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簡-1381-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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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7時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不含前項所述),素行非佳,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范勝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貴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4時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道○號某處,復在本案車輛內,飲用保力達半罐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從該服用酒類處駕駛本案車輛,而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巷前,因未繫安全帶、面色紅潤,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勝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LJ-7163)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