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383-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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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勢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5號 被 告 黃勢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勢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案件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28日23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9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2,8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萬3,57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勢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