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384-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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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葉宏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吳慧冠」,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吳慧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地面繪有停字標誌,未暫停確認路口之往來車流、人流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未注意來車、奔跑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安通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安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陳○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就賠償金額存有極大差距,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2號   被   告 葉宏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382巷92弄與永福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永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永福街,適陳○安(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永福街111巷往竹圍街口方向,奔跑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上顎右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側門牙脫落、上顎左側牙齦撕裂傷、齒槽骨斷裂、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陳○安之母吳慧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 冠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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