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簡-1388-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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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春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春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稱未受教育、為職業駕駛、家庭狀況勉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鄔春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春烽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上之環安企業修車廠內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上之明洞韓式料理店購買餐點,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9時40分許,逕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路邊,並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昏睡在駕駛座上。嗣巡邏警員於同日19時許途經該處,發現該車斜停路邊,且左前輪卡著三角錐,遂對其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春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