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簡-1389-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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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李春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一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色泛紅遭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酒測器照面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