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簡-1390-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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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21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963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94號 被 告 徐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於民國113年7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徐偉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171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4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