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簡-1391-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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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物流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5號   被   告 李崑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 新北市蘆洲處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醫院。嗣又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對李崑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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