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交簡-1392-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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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劉清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且自承騎乘機車行駛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斯時視線正常,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街道旁,而由後方撞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相符,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載之證據可證,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由後方碰撞前方行走在街道外側(非行走在人行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再行排定調解,雙方仍未取得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言及車禍鑑定乙事,惟本院已就上開事實、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審認如上,被告犯行既已明確,本件尚無再行車禍鑑定之必要,至於彼間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劉清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往保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保福路2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前方路邊步行之王弘漢,致王弘漢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症、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弘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弘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