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簡-1393-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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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駕駛車牌號碼BBCBWT-7213」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曾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仁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 24日0時起至2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1時許自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華新街109巷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華新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忠孝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裴氏容自同區忠孝街與華新街109巷口穿越道路往華新街方向行走,在道路行人斑馬線上,即遭被告自左側追撞,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