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簡-1400-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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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4154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6015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君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7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水漾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日14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隨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7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