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交簡-1409-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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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巷口時,原行駛在巷道靠外側處,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並在未查看左後方來車動態情形下,驟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補充為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佘佳宜雖未因而人車倒地,然仍因遭擦撞,而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李進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以觀,於播放時間1秒至8秒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該巷道外側,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於巷道外側;於播放時間9至11秒間,未見被告有回頭確認左側來車動態之舉,即驟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而與同行向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雖未人車倒地,惟已失控衝向對向;播放時間12至19秒,告訴人查看己身右側遭擦撞的下肢部位,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巷道上車輛之行車動態,驟然由巷道外側向左偏行至中央處,致後方來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未積極彌補己過填補損害,其受傷至今仍有多處不適,屢屢就醫,甚而已影響睡眠、運動、工作起居生活品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為說明告訴人受傷情形,而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云云。惟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補充如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暨截圖可佐,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既已就上開各情,審認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往連城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巷口時,本應注意左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佘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李進雄左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佘佳宜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佘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佘佳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