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交簡-141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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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樂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樂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樂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4號   被   告 許樂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樂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21日11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盤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樂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5月21日14時5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585、36274、3278、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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