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交簡-1412-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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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怡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認為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4萬元金額太低,並且無誠意,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2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興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後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適前方有高于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陳怡廷一時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高于梵,致高于梵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于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于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