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418-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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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朱勳祥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名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年街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恰好有朱勳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駛而來,未遵守路面「停」標線,並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朱勳祥因此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腹股溝疝及譫妄症等傷害,鄭名哲則受到胸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名哲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朱勳祥於警詢、偵訊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3.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 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法院已經於調查程序明確告知被告罪名,並不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的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 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遵守路面標線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樣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再考慮告訴人的受傷部位、程度,被告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卻總是未到庭,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被告目前只有22歲,如果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嚴重影響被告的生活,在監獄沾染惡習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減反增,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透過緩刑附負擔的方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一方面讓被告知道警惕,也讓告訴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填補,將是更為適當的決定,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有精 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取得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考告訴人代理人洪玉真的意見之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3.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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