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交簡-1419-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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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 充「嗣林嘉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 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進口木炭的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前開傷害,暨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各有堅持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林嘉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惠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駛入同市區○○○路00巷00號與惠民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擦撞站立於上開路段機車停車格處之林佑伋,致林佑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嘉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林佑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林佑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