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427-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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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浩 (現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5時,在新北市○○區○○○○○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開車途中,邊開車邊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遭警方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13公克)、K盤(內含K卡)、愷他命(由K盤內刮取至袋內)1包(毛重:0.54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Ketamine數值分別為「﹥2000(2140)ng/mL」、「478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值「100ng/mL」、「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2,受採尿者姓名: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802)、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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