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交簡-143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善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 於「10時許」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黃善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善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典華飯店樓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口,因酒後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與林幸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全孝騎乘之NKY-27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對黃善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善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6紙、本案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7170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