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431-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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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禹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禹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發現其身體顫抖、抽搐、腳步 離開測試直線、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㈡認定被告侯禹丞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 造成……、呼吸及心跳速度加快、血壓上升及體溫升高等生理反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焦慮、錯亂、失眠、視覺及聽覺之幻覺及妄想等精神影響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9068152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駕駛機車 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因該次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工人之職業、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9號   被   告 侯禹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禹丞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 附近公共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82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867ng/mL)(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禹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影像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檢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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