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交簡-1432-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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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致 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5號 被 告 陳致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8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正路,適陳重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武街往中正路268巷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重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 任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