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435-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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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 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587號偵查卷〈下稱第38587號偵卷〉第32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8587號偵卷第5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陳昱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前停等紅燈,俟紅燈轉為綠燈時,欲起駛右轉千歲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起步往右偏移,適其右側有張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雪玉於同車道欲起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宏嘉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雪玉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嘉、陳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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