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交簡-1447-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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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仁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8行「適呂家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應補充為「適呂家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連仁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60號   被   告 連仁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仁宗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牌號碼TDL-   9226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往環漢路方向行 駛,行經豐年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進,適呂家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連仁宗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呂家葳車輛右側,致呂家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家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家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署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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