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交簡-1448-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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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學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調解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92號 被 告 彭學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學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2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適有黃聖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因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之呂明城倒車而停駛中,彭學毅一時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黃聖驊,致黃聖驊追撞前方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學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聖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