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461-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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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00號 被 告 陳正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市區)環河北路3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賢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陳正軒前方,陳正軒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邱賢璋,致邱賢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與挫傷、眩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邱賢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安小兒科診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