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交簡-1468-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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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 於「6時49分」應更正為「8時0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已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8號 被 告 鄭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5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飲用紅標純米酒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該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上午6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附近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車內酒瓶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