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469-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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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9m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0mg/mL、可待因濃度達5354mg/mL、嗎啡濃度達44910mg/mL」,應更正為「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0ng/mL、可待因濃度達5354ng/mL、嗎啡濃度達44910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清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0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4月20日9時許,從許志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9m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0mg/mL、可待因濃度達5354mg/mL、嗎啡濃度達44910m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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