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交簡-1470-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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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二)被告李至偉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 之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代謝物安非 他命00000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 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0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 後河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14)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橋和路交岔路口,有危險駕駛之情,員警獲報後,於同(14)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二段341巷交岔路口攔查李至偉,經李至偉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自偉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編號0000000U034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行線路線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秘錄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