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簡-1482-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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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0號 被 告 蕭富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璟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5日間,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6月7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13年6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路口前為警攔查,另徵得蕭富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濃度為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3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