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簡-1483-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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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若松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因不勝酒力反應不及而與陳文章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9號   被   告 洪若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松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車道由陳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側鈑件(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113年9月17日8時36分對洪若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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