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488-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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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玟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265ng/mL)、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732ng/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玟凱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7號   被   告 邱玟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道路0段000號9樓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30.02公克),復於警將其帶回派出所過程中,將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毛重1.97公克)棄置於路旁,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其所丟棄。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玟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1208)、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17張、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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