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1490-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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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2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敏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同向左 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應更正為「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卻疏未注意靠邊停車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敏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8頁),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黃啟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交易卷第38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9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9頁)、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鴻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區重陽路1段133巷口時,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莊敏鴻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敏鴻竟疏未注意黃啟泰之機車動態,而自後追撞黃啟泰,致黃啟泰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敏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啟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㈢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黃啟泰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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