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495-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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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22號、第54387號、第5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琬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9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北榮毒鑑字第AA47號」應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A474號」、同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麗,有贓物認領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   被   告 黃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渠明知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4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廖家鼎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1張,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廖家鼎發現遭竊,即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 (三)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黃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回其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內停放。嗣經黃美麗發覺遭竊,即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二、案經廖家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0000000U08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廖家鼎於警詢時之指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黃美麗於警詢之指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牌辨識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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