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交簡-1507-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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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廖慧英騎乘之腳踏車,致廖慧英受有腰部挫傷、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