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510-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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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 (中文姓名:帝尼)(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姓名:帝尼,下稱帝尼)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容量約5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帝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器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