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交簡-1511-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德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金華街10巷..」,補充為「金華街10 巷之支線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正路250巷..」,補充為「中正路2 50巷之幹線道..」。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游宗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   被   告 游宗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街10巷與中正路2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即貿然繼續行駛,適許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0巷往公館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泰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並連枷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泰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 視器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