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交簡-1512-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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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李文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90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9號   被   告 李文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鑫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蔡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任芯儀,沿四維路往六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任芯儀因而受有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骨盆右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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