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515-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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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 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而貿然駛出前述巷口」,應更正 為「而貿然駛出前述街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疏洪東 路方向直行」,應更正為「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方向直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麗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偵查卷第3頁;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偵查卷〈下稱第7215號偵卷〉第71頁),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陳昭鳳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吳政壕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昭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第7215號偵卷第63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5日發布通緝,迄113年9月3日7時55分許,經警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新北檢貞偵閏緝字第4187號通緝書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9月3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598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7215號偵卷第1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286號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政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陳昭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7215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吳政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壕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路3段50巷及忠孝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前述巷口。適有陳昭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疏洪東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吳政壕所騎乘之車輛車牌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有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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