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交簡-1517-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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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983號、第4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扣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應補充為「扣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驗餘淨重0.7206公克)」、同欄一第18行「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應更正為「嗎啡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13」應更正為「113」、同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又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驗餘淨重0.72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 第49091號 被 告 陳泓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智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至7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光頭」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而無故持有之。㈡又其分別於113年7月6日21時許至7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及113年7月7日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一帶及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7月7日1時4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7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揭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並得陳泓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0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驗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8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92ng/mL、可待因濃度為105ng/mL、嗎啡濃度為723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2)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