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526-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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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463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917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2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7219ng/mL」,應更正為 「7210ng/m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慧芳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9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4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並得吳慧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3月18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77ng/mL、7219ng/mL、917ng/mL、463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