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527-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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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厚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厚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國小畢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 被 告 斯厚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厚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湖交簡字第48號而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3年4月11日21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分隔島,送醫治療,警員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斯厚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斯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案,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