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528-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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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林其達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9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某餐廳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22時5分自長榮路679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