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交簡-1529-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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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王忠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8號   被   告 王忠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雲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周珮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珮玉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雙腿挫傷、左手挫傷、雙小腿、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珮玉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鄭嘉郎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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