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538-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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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濬翌 (另案法務部○○○○○○○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濬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5號   被   告 曾濬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濬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許至同日4時48分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商家(下稱本案商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自本案商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所地。嗣曾濬翌於同日5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機車及路樹(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8分對曾濬翌為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濬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4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TE-3255)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濬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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