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546-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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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煌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4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疑似有人在上址施用毒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謝煌禮到案說明,並經採集謝煌禮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2756ng/mL、嗎啡濃度達27332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影像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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