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547-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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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轉彎車」,更正為「轉彎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2行「沿光復路1段68巷往新莊區方向直 行駛至」,補充為「沿對向即光復路1段68巷往新莊區方向直行駛至」。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添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車陣中左轉彎,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徵詢調解意願時,同偵查中所述仍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3號 被 告 陳添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店家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車陣中左轉,適馬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68巷往新莊區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馬玉貞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玉 貞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