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交簡-1553-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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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林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龍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61巷之傳統市場某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