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交簡-1561-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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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 6分許」,應補充為「陳江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1813號偵查卷〈下稱第41813號偵卷〉第21頁)。又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為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至聲請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此加重事由亦屬上開檢察官聲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內,自不生變更法條或再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第41813號偵卷第46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9日20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偵審緝字第975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04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41813號偵卷第7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偵查卷〈下稱第6766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過失之程度亦屬嚴重,又被告雖坦承過失,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766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 被 告 陳江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上於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黃鵬軒,致黃鵬軒受有右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鵬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