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交簡-1567-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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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處以併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科及本次酒駕測得之酒精濃度,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符合罪刑之比例,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曾榮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9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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