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交簡-1568-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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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貨運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黃義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峰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某居酒屋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嗣因其不勝酒力,自撞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中山橋下橋墩,於翌(19)日3時58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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