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交簡-1571-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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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致人車倒地」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2時49分許,因轉彎車速過快,造成貨車發生翻車事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3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許起迄至同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八里區八里港附近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三段欲左轉至新城八路,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致人車倒地,經送醫,警方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