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578-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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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本應注意載運乘客時,應謹慎行 車,且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竟疏未注意乘客尚未完全下車完畢,即貿然關閉後側車門,致告訴人手腕部遭門夾及而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0號   被   告 張清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庭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 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車,王彥婷遂自後門下車,惟其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張清庭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夾及王彥婷,致其左腕挫傷,張清庭旋即再次打開、關閉後車門,始駕車離開現場。嗣王彥婷與張清庭調解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彥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放射線一般檢查(CR)檢查報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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